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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户口登记行为不能代表宅基地上房屋的赠与行为,需有证据证明赠与事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3
上诉人白某1因与被上诉人白某2、白某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玉娜独任审理。上诉人白某1、被上诉人白某2及被上诉人白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驳回白某2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白某2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1所谓的遗嘱存在诸多瑕疵,应当被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原则。具体理由如下:一、遗嘱并不是被继承人王某1亲笔签名。被继承人王某1的笔迹白某1非常清楚,该签名绝对不是被继承人王某1亲笔所写。请法院查明事实,必要时可以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二、一审判决中所谓白某1“起初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播放被继承人王某1书写遗嘱时的视频影像资料,白某1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描述与事实完全不符,白某1自始至终未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根据一般的逻辑,找别人代书遗嘱,事前要详细告知代书人书写内容,事后要仔细了解书写内容,但从所谓的视频影像资料中完全看不到类似细节。另外,书写遗嘱的时间,由于被继承人王某1身体不好,白某1与被继承人王某1总是在一起,被继承人王某1从未向白某1提到遗嘱的事情。遗嘱上所陈述的内容包括关于建房出资的陈述、关于所建房屋性质的情况描述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并且和家庭成员之前的决定完全不符。显然,遗嘱所谓的代书人完全没有将遗嘱的内容完整准确的解释给遗嘱人,遗嘱人根本不了解所谓的遗嘱内容的真实意思。所以,所谓的遗嘱根本不是被继承人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对于所谓遗嘱处分的xxx号院处宅基地及房产,权属属于白某1,其他人没有权利进行处分。首先,爷爷奶奶在世时,就已经决定将该处宅基地及房产给与白某1,家庭其他成员也一致同意,将该处宅基地及房产的户主确定为白某1。这一点,已经公安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户口本予以确认及佐证。其他家庭成员多少年都对此没有异议,现在突然冒出来所谓的遗嘱,实在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关于建房出资。在一审时,白某1就反复强调,白某1因为家里困难,弟弟年幼,很早就出来务工,务工收入很大一部分都用来补贴家里。单单有据可查的,从前夫的账户就给家里大额打款就有60万元左右。需要指出的是,这些钱现在看可能是不多,但在很多年前可不是小数字。如果不是将xxx号院处宅基地及房产的户主(所有人)确定为白某1,白某1为何不用这些钱在外边给自己和孩子另购房产。这些年xxx号院处宅基地及房产一直用于出租,收入很多。白某1不争不抢,是考虑到父母岁数大了不愿意让邻居看笑话,但不代表白某1放弃了相关这些权利。白某1目前没有收入和积蓄,生活非常紧张拮据,此时白某2等处心积虑争抢家庭财产,意图将亲姐姐扫地出门,于法不符,于事实不符。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根据公平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正确适用法律,能够支持白某1的上诉请求,保护白某1的合法权益。
白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白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被继承人王某1所立遗嘱合法有效。1.立遗嘱人被继承人王某1系北京市某某区某某xxx号院内房屋份额的合法产权人,其通过遗嘱形式处分生前自已享有的个人财产,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本案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陶某1、曹某1现场见证,由胡某1代书,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同时遗嘱人在签名处捺印,注明年、月、日。3.另外,在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基础上,视频影像资料更好的佐证了遗嘱的真实性,一方面证明立遗嘱人王某1在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面证明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愿。4.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播放被继承人王某1书写遗嘱时的视频影像资料,白某1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未就遗嘱笔迹申请鉴定,其上诉意见与一审庭审存在矛盾,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述代书遗嘱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一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王某1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支持。二、xxx号院内房屋份额属被继承人王某1的遗产范围应由白某2合法继承,判决合理适当。1.xxx号院内房屋由被继承人王某1、白某3、白某2共同出资所建共同共有,以上事实被继承人王某1的遗嘱内容及白某3的陈述均可证明。退一步讲,认定白某2的出资建设行为系对白某3、被继承人王某1的帮扶行为也系合理的,那么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王某1与白某3夫妻共同共有,因此属于被继承人王某1的财产份额应由白某2合法继承。但对于白某1称其出资建房,无论被继承人王某1还是白某3及白某2均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就白某1在上诉状中提出xxx号院宅基地及房产给予白某1并颁发的户口予以确认及佐证。白某2认为,上述理由并不能作为xxx号院内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1无权处分的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xxx号院内房屋系白某3在石某1(宅基地使用权人白某4于1996年死亡,石某1为白某4配偶于2002年死亡)的同意下以白某4继承人的身份向村委会申请将院内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并新建而成的,属于白某3、被继承人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白某1称白某4及石某1将房屋给予白某1系子虚乌有的事实。其次,因白某1户口落于xxx号院内而主张享有该院落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官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将xxx号房屋认定为被继承人王某1、白某3共同共有,白某2合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某1的份额合理适当,二审法院应当考虑,并予以维护。三、坐落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xxx号院内房屋均由白某2出资建造,应归白某2一人所有。一审程序中,白某2向法庭提交了大量出资建造xxx号院内房屋的证据,包括施工队负责人马某某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施工协议》、被继承人王某1的遗嘱内容等,可以证明白某2在宅基地使用权人白某3及被继承人王某1的同意下,独自出资全部拆除并新建房屋等事实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xxx号院内房屋归白某2所有,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事实,二审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恳请法院考虑上述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驳回白某1的上诉请求,维护白某2的合法权益,维持原判。
白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白某1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白某2一致。
白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王某1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判决由白某2继承被继承人位于某某区某某xxx号院(以下简称xxx号院)内的房屋份额;三、判决某某区某某xxx号院(以下简称xxx号院)内全部房屋归白某2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某4(1930年11月16日出生,1996年2月因死亡销户)与石某1(1925年12月1日出生,2002年9月因死亡销户)系夫妻。石某1系再婚,白某4系初婚。关于石某1的初婚以及子女生育情况,因双方均未举证,无法查明。二人婚后在石某1原有的一间土房中居住生活,并于1955年1月26日育有一子白某3。1978年白某3与王某1(2021年6月12日去世)结婚后,二人在杨树岗西村租房居住,1979年5月24日白某1出生,1981年12月16日白某2出生。
白某4与石某1所住房屋因年久失修而坍塌,重新申请宅基地建房,后经确权于1994年11月29日签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白某4为土地使用者,即xxx号院。
白某3与王某1婚后申请宅基地建房,后经确权于1994年11月29日签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白某3为土地使用者,即xxx号院。
1996年白某4去世后,石某1与白某3一家在xxx号院内居住生活直至2002年去世。
2002年,与石某1共同生活期间,白某3找到村委会要求重新丈量xxx号院,并把xxx号院内原有房屋全部拆除,新建二层楼房,一层格局为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同年石某1去世,白某3、王某1、白某1、白某2四人由xxx号院搬至xxx号院内居住生活。2003年12月11日,白某1的户口从xxx号院迁至xxx号院。白某3、王某1、白某2户口仍在xxx号院。2007年,据当事人自述,白某3、王某1、白某2出资在xxx号院的宅基地范围之外建造了四间房屋(以下简称四间房屋),仍保留至今。据白某2庭审陈述,xxx号院自2002年盖好后就陆续出租,租金由王某1收取并用于给其看病。白某2自2017年后收取xxx号院房屋租金至今。
2017年,xxx号院内原有房屋全部拆除,新建二层楼房,一层格局为南房六间、北房六间(其中北房西数第二间作为楼梯使用)。2017年底,白某2及其配偶、儿子与白某3、王某1从xxx号院搬至xxx号院居住生活。xxx号院盖好后出租,据白某2陈述因该房屋为其出资建造,故租金由白某2收取。
2021年,王某1在xxx号院去世,并留有遗嘱一份,上载:“立遗嘱人:王某1,女,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北京市某某区某某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代书人:胡某1,女,身份证号:xxxxxxxxx********。我今年69岁,在立本遗嘱时,神志清晰,思维正常,所立遗嘱的内容是我真实意思为表示,但因书写遗嘱困难,现在委托胡某1为我代写遗嘱,并委托陶某1、曹某1作为我立遗嘱的见证人,对立遗嘱的过程及真实性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1.住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xxx号的房屋是由我和我的丈夫白某3及我的儿子白某2共同出资所建,该房屋属于我和我的丈夫白某3及我的儿子白某2共同所有。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属于我的份额部分,全部由我的儿子白某2继承。2.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xxx号的房屋,由我儿子白某2独自出资所建,在我去世后,该房屋属于我份额的部分,全部由我儿子白某2继承。3.对于我其他的个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的股权收益、银行存款等全部财产,全部由我儿子白某2继承。立遗嘱人:王某1,日期:2020.1.15日,见证人:陶某1,电话:xxxxx****xxxx,日期:2020年元月15日,见证人:曹某xxxxxxxxxxxxxx,日期:2020年元月15日;代书人:胡某1,日期:2020年1月15日”。
白某1起初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播放王某1书写遗嘱时的视频影像资料,白某1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004年左右白某1结婚,因第一任丈夫系非京籍,故二人婚后搬至xxx号院内居住生活,婚后育有一子,约2005年-2006年,二人离婚,离婚后白某1搬回xxx号院内生活。2008年白某1再婚,其第二任丈夫为某某区某某村民,婚后二人在上述四间房屋中的西边两间房屋内居住生活。后因白某1公婆与配偶拆迁,白某1在某某家园A区的楼房内居住生活过一段时间。约2014年-2015年白某1再次离婚。此后,白某1在外边租房居住一段时间后约2018年至2019年搬回xxx号院内居住。直至2021年6月21日,白某1在家中与白某3发生肢体冲突后在外租房居住至今。
2004年左右白某2结婚,婚后2011年育有一子。
2004年5月8日,北京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东大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村民白某4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朝集建xx字第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的用地面积是24平方米(4x6米),此证是依据1993年2月村委会丈量各户宅基地时丈量的尺寸,当时因白某4的宅基地内只有两间房,四周院墙已倒塌,而丈量时是为农民有偿使用宅基地而丈量,为照顾白某4老俩口没有经济来源,就只丈量了房屋面积,2002年白某3找到村委会,要在此地盖房,让村委会去核实四至,村委会委员刘某1、潘某1二同志和村委会主任王某1等人研究认为当初宅基地4x6米的范围是为照顾白某4家量的,又有93年时丈量时的情况,所以决定按每户0.25亩的标准为白某3重新丈量东西15米,南北11米的范围作为白某3的宅基地面积”。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一、关于xxx号院出资主体的情况存有争议。白某1认为其对xxx号院有出资建房,关于其经济能力与收入情况陈述如下“我17岁开始不上学了找点零碎活儿干,到21岁跟朋友一起做服装、美甲挣钱,一个月就能挣万数块钱,挣得钱有时我自己花有时给我母亲、弟弟一些。因为我爷爷去世前口头说把房子给我,所以xxx号院的户主才是我。而且我当时给我妈钱了,具体出了多少钱盖房我不清楚,我周末会回家帮点忙”。
白某2认为其对xxx号院亦有出资建房,陈述如下“白某3大约九十年代底不到2000年开了一个修理铺补胎打气修自行车,我15岁-16岁大概是1997年左右开始跟着我父亲在修理铺干活一直干了能有6-7年,大致干到2002-2003年左右,当时家里的钱都是我妈管理,也没有给我发工资。后来因为修理铺不租给我们了,干不下去了,我就找了家具厂开车送货”。
白某3陈述“2002年盖xxx号院的时候,我跟白某2还有王某1开的修理铺攒了钱,然后叫了施工队,白某2当时出力盖房,白某1没在家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
二、关于xxx号院出资主体的情况存有争议。白某1认为“白某2说是2017年之后才收取的房屋租金,那王某1之前收取的租金肯定用于2017年的盖房了”。
白某2陈述xxx号院系其个人出资建房,并提交案外人马某某与某某东村村委会签订《某某东村对外来施工队的管理规定》、马某某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以及白某2与马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二页以证明马某某为具有施工资质且在村委会报备、签订协议的施工队,由白某2个人出资对xxx号院全部拆除重建。
白某3对白某2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皆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的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等,代书遗嘱则要求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白某2提交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并有视频影像资料佐证王某1所立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白某1、白某3对王某1遗嘱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王某1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关于xxx号院。白某4原系xx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白某4与石某1夫妻二人共同建造了xxx号院内原有房屋。白某3作为白某4与石某1的婚生子,且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在xxx号院内建房的资格。关于xxx号院是否有白某4与石某1的遗产问题。2002年白某3在与石某1共同生活期间,其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并将xxx号院内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并新建。在此过程中,石某1均未提出异议,法院认为石某1生前已对xxx号院内原有房屋作出处分,同意白某3的建房行为。且考虑到建房时个人的工作情况、经济收入、婚姻生活、身体年龄等状况,法院认为xxx号院内房屋应由白某3与王某1共同共有,每人各占1/2份额。至于白某1与白某2均主张自身出资建设xxx号院,因未见双方举证,法院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均有出资建设,考虑到建房当时二人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该出资宜认定为对父母的帮扶为宜。故根据遗嘱内容,王某1的份额由白某2继承,故白某2对xxx号院享有1/2份额。至于白某1因其户口在xxx号院落中而主张享有该院落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白某3庭审中同意将其对xxx号院享有的份额给白某2,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且白某2所享有份额仅指xxx号院落的一层房产。
关于xxx号院。xxx号院系白某3与王某1婚后取得的宅基地,该宅基地登记于白某3名下。白某2作为白某3与王某1的婚生子,其户口一直在xxx号院且未另批宅基地,故白某2享有在xxx号院内建房的资格。根据白某2提交的证据显示,该院落房屋均由其出资建造。至于白某1认为王某1亦出资建设xxx号院,因未见其详细举证,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王某1对xxx号院建房有过出资,应认定此行为系王某1生前对其货币财产的处分。结合建房时白某3、王某1、白某2的身体年龄状况、工作收入情况等客观因素,法院认为xxx号院内房屋归白某2一人所有。但白某2所享有份额仅指xxx号院落的一层房产。
最后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不仅解决了遗嘱继承问题,在案件审理中亦对白某2在xxx号院、xxx号院中享有财产进行析出,故法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析产、继承纠纷。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一、王某1于2020年1月15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xxx号院一层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的1/2份额由白某2享有;三、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xxx号院一层南房六间、北房六间(其中北房西数第二间作为楼梯使用)的房屋由白某2享有;四、驳回白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针对白某1的上诉意见,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本案遗嘱效力问题。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的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等。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关于本案中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审查,白某2提交的遗嘱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从视频影像资料看能够确定王某1在立遗嘱时不存在行为能力问题,所立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白某1上诉主张遗嘱不是王某1签名、代书人没有将遗嘱内容准确解释给王某1,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xxx号院内房屋是否归白某1所有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2002年白某3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并将xxx号院内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并新建,石某1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石某1生前对白某3的建房行为是同意的。一审法院考虑到建房时个人的工作情况、经济收入、婚姻生活、身体年龄等状况,认定xxx号院内房屋由白某3与王某1共同共有,每人各占1/2份额,该认定合理。白某1上诉主张其爷爷奶奶在世时,就已经决定将该处宅基地及房产给与白某1,家庭其他成员也一致同意,将该处宅基地及房产的户主确定为白某1,同时主张其对xxx号院内房屋有出资,对此,本院认为,户口登记行为并不能代表宅基地上房屋的赠与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据白某1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宅基地上房产赠与其本人的事实成立;白某1主张的出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无法作出认定,同时,即使有出资行为宜认定为对父母的帮扶为宜。本院对白某1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遗嘱内容,确定王某1的份额由白某2继承,白某2对xxx号院享有1/2份额,且白某2所享有份额仅指xxx号院落的一层房产,该认定正确。白某3虽然同意将其对xxx号院享有的份额给白某2,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白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白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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