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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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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代书遗嘱的当场性与时空一致性,虽细节记忆模糊,亦不影响遗嘱效力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陈某1。
被告: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1、陈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产,价值约人民币3,000,000元)中被继承人陈某3名下的产权份额(占系争房产的二分之一)。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1系被继承人陈某3的妻子,二被告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某3的儿女。系争房产登记为原告李某1、被继承人陈某3共同共有。被继承人陈某3于2019年2月17日去世。陈某3的父母早年间均已去世,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全部继承人。因被继承人陈某3生前留有遗嘱,要求系争房产中其名下的产权份额由其妻子李某1继承,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在系争房产中的产权份额应由原告依法继承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1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于原告提供的遗嘱不予认可,首先,陈某3没有立遗嘱的意愿,陈某3自2000年后多次因心脏支架、某某医院2下发病危通知书,从未想过立遗嘱。其次,陈某3无立遗嘱的能力。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7日去世期间,被继承人陈某3的病程记录显示,2019年2月1日精神软等,2019年2月2日立遗嘱当天11点52分陈某3精神软,胸闷气短、睡眠差等。证明当时陈某3身体很差,不适合立遗嘱,也无法叙述遗嘱中那么长的文字。且遗嘱中的签名完全看不出是“陈某3”这两个字,故遗嘱没有陈某3的签名。最后,陈某3不可能立遗嘱把财产给原告,因为商城路房屋动迁的时候有被告陈某2的份额,买断产权的时候还用了女儿的公积金,但是房子出售后都给了儿子陈某1,对此,陈某3多次表达亏欠女儿陈某2,并称系争房产该给女儿的会给女儿。在陈某3去世后,原告未提出过有遗嘱存在,还称陈某3的遗产三个人有份,丧葬费应该三个人承担,为此陈某2也支付了陈某3的丧葬费。立遗嘱是原告找证人立的,遗嘱表达的是原告的意思。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被继承人陈某3系夫妻,生育被告陈某1、陈某2两个子女。被继承人陈某3于2019年2月17日死亡。
系争房产于2007年2月28日核准登记至原告李某1、被继承人陈某3二人名下,由双方共有。
原告李某1提供2019年2月2日出具的“我的遗嘱”一份,载明:“我的房子要落实好。房子是我们夫妻俩共同财产,万一哪一方先走,就相互继承。等两老都百年之后,房子赠送留给孙子陈某4。目前房子要保留,因夫妻一方还要居住。立遗嘱人:陈某3、李某1,立遗嘱地点:某某医院1肿瘤病房加6床,立遗嘱时间:2019年2月2日下午2:30,见证人:乳二居民区第二党支部李某2、刘某、周某,记录人:朱某,2019年2月2日。”
  
审理中,原告申请陈某3生前所在的陆家嘴街道乳二居民区第二党支部原书记李某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称,原告李某1联系其称需要见证一下立遗嘱事宜,2019年2月某日下午,其与党支部的其他三个人一起去医院看望陈某3,陈某3说其和李某1不论谁先去世,就由对方继承系争房产,如果夫妻俩都去世了,系争房产就留给孙子。陈某3精神状态良好,可以正常交流。当时由陈某3口述,另一个见证人朱某记录的,陈某3说一句朱某写一句,遗嘱写好后,拿给陈某3、李某1看过,由陈某3和李某1先签字,李某2、朱某等四个人再签字,遗嘱写好后没有修改过。李某2理解的立遗嘱人是陈某3和原告李某1。
  
审理中,原告申请陆家嘴街道乳二居民区第二党支部党小组组长朱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称,陈某3是其党小组成员,当时党支部书记李某2跟其说一起去看望陈某3,并一起见证一下立遗嘱事宜。当时去了四个人,除了其本人和李某2,还有新的书记周某,党支部组织委员刘某。2019年2月2日其等到医院后,陈某3的爱人提出他们想立遗嘱,然后陈某3就开始讲遗愿,朱某就按照陈某3说话的要点记录下来了。陈某3说话比较有条理,思路很清晰。其记得有三点,一是系争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所以是互相继承;二是二位老人百年后,房产赠给孙子陈某4;三是目前房子还要保留,因为一方走了另一方还要居住。其记录好以后,以很慢的速度读给陈某3和李某1听,二人认可的,陈某3、李某1等所有人签名后,其最后签名写日期的。遗嘱写完后加了一个字,有点不整齐,但是是一次完成的,之后没有修改过。
  
审理中,原告申请陆家嘴街道乳二居民区第二党支部组织委员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是原党支部书记李某2通知其去做遗嘱见证的,2019年2月2日,其和李某2、周某、朱某到医院病房见到了陈某3,陈某3说自己有个遗愿,让其等见证一下。由朱某写,陈某3口述,内容是系争房产是陈某3与李某1的共同财产,两人谁先去世,系争房产就给另一个人,如果两人都去世了,就把系争房产留给孙子。朱某把遗嘱写好后,向陈某3读过,陈某3认可并签字,然后李某1还有其他人均在遗嘱上签字。陈某3精神状态可以,能听懂陈述也能够叙说。遗嘱上的签名能够看出来是“陈某3”。
被告陈某2认为,遗嘱中的签字不能看出是“陈某3”两个字,但表示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各位证人对于证人如何到达医院,遗嘱写好后是否修改,由陈某3叙述、见证人朱某记录的具体方式是说一句记录一句还是陈某3叙述后由见证人朱某凭回忆记录等细节表述不一致,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继承人陈某32019年2月2日的病程记录显示,其立遗嘱当日神志清,精神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事项证明、户籍摘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证人李某2、朱某、刘某提供的证言,被告陈某2提供的病程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3于2019年2月17日死亡。原告李某1提供了2019年2月2日由被继承人陈某3及原告署名的“我的遗嘱”。
  
关于系争遗嘱的效力,本案系争遗嘱系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所提供遗嘱的“立遗嘱人”处签名可以看出“陈某3”二字,且经三位见证人就立遗嘱过程出庭作证,再结合病程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陈某3立遗嘱时精神状态良好,立遗嘱时由陈某3叙述,证人李某2、周某、朱某、刘某见证,证人朱某代为书写,并由陈某3、李某1确认内容后签名确认,再由见证人、代书人签名并签署日期。本院认为,案涉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当场性与时空一致性,三位证人对于涉及遗嘱效力的主要事实陈述一致,对于细节记忆模糊不违背记忆规律,亦不影响遗嘱效力的认定。故该份遗嘱体现了被继承人陈某3及原告李某1的真实意思,本院对于系争遗嘱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某2否认该份遗嘱效力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遗嘱内容,系争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陈某3的份额,由李某1继承所有。被告陈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1所有;
二、被告陈某1、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李某1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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