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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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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也应包括遗产债权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申请人:杜某清。
被申请人:一六三团某中心。

申请人杜某清与被申请人一六三团某中心(以下简称一六三团某中心)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清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依法指定一六三团某中心为辖区住户胡某伟的遗产管理人;2.请求确认本案受理费从胡某伟遗产中扣除。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3日,胡某伟(2023年1月29日死亡)从杜某清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之后,胡某伟以疫情等导致农作物未能卖出为由未能还款。胡某伟2023年1月29日突然死亡,杜某清于2023年将胡某伟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起诉。上述继承人当庭放弃继承,现胡某伟财产房屋50%以及生前统筹社保款项无人继承,使债权人利益因无人继承财产无法实现,因此,现申请法院将一六三团某中心指定为胡某伟遗产管理人。诉讼过程中,杜某清自愿放弃第二项申请事项。

一六三团某中心辩称,1.必须查清胡某伟的遗产范围;2.并向刘某英告知一六三团某中心作为胡某伟的遗产管理人;3.按照合法合规原则,一六三团某中心依法具有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本着解决职工的实际困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证据:1.杜某清申请某某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民初44号案件中胡某龙、梁某兰放弃继承声明书、胡某成、胡某怡放弃继承声明书、刘某英放弃继承声明书,证实胡某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放弃继承;2.胡某伟2021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杜某清是胡某伟的债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杜某清与胡某伟之间借贷事实成立;4.胡某伟户籍信息一份、刘某英户籍信息一份、胡某怡户籍信息一份、胡某成户籍信息一份、胡某龙、梁某兰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胡某伟的继承人信息;5.2024年9月5日,被谈话人为梁某兰、胡某龙的谈话笔录一份、2024年10月31日,被谈话人为胡某萍、胡某红的谈话笔录、胡某萍、胡某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胡某伟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第二顺位继承人仅有胡某萍、胡某红,二人均放弃继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胡某伟因购买木材资金欠缺向杜某清借款70000元,于2021年12月23日向杜某清出具借条一份。胡某伟与李某峰于2021年12月22日向杜某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胡某伟、李某峰合买木材向杜某清借人民币拾捌萬柒仟陆佰柒拾圆整(187670.00)以多次转账形式完成。借款人:胡某伟。借款日期2021年12月22日,还款日期2022年5月1日。”

另查明,胡某伟生前为一六三团职工,其经常居住地为第九师一六三团,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2023年1月29日,胡某伟突发疾病死亡。依据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显示,胡某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胡某龙(父亲)、梁某兰(母亲)、刘某英(刘某英)、胡某成(子)、胡某怡(女),在某某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2民初44号案件中,胡某龙(父亲)、梁某兰(母亲)、刘某英(刘某英)、胡某成(子)、胡某怡(女)均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继承,声明中还认可了胡某伟名下登记有一套房屋和存款。胡某伟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无兄弟,仅有两名姐姐:胡某萍、胡某红。胡某萍、胡某红均明确放弃继承,且在法院告知其法律后果后,其二人仍然坚持放弃继承。现没有证据证明胡某伟生前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纠纷,主要审查两个问题:一、关于杜某清是否有权请求法院指定一六三团某中心担任胡某伟的遗产管理人;二、关于一六三团某中心主体是否符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条件。

一、关于杜某清是否有权请求法院指定一六三团某中心担任胡某伟的遗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之规定,胡某伟的第一顺位、第二顺位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本条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指与遗产有利害关系,一般包括遗嘱执行人、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受遗赠人等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鉴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功能不仅在于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同时也平等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利害关系人”也应当包括遗产债权人,故杜某清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二、关于一六三团某中心主体是否满足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条件。本院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胡某伟生前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规定,本案中胡某伟第一顺位继承人及第二顺位继承人:胡某龙(父)、梁某兰(母)、刘某英(妻)、胡某成(子)、胡某怡(女)、胡某萍(姐)、胡某红(姐)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之规定,胡某伟生前在一六三团居住,一六三团某中心作为履行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民政工作的部门,比较了解辖区内公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等,管理辖区内居民的遗产更为便利,杜某清申请指定一六三团某中心作为胡某伟的遗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杜某清的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判决如下:
指定一六三团某中心为被继承人胡某伟的遗产管理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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