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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中立遗嘱人未签名,仅在签字处摁指印,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龙某。
原告:龙某1。
被告:龙某2。
被告:龙某3。
被告:姜某。
原告龙某、龙某1与被告姜某、龙某3、龙某2(法定代理人姜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姜某(兼被告龙某2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龙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某4名下位于某室房屋,依法由龙某单独继承;二、判令龙某4名下位于某号房屋,依法由龙某单独继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龙某4(逝于2023年9月8日)与张某(逝于2012年1月13日)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龙某1、龙某、龙某5(逝于2021年3月14日)。姜某系龙某5的第二任妻子,龙某3和龙某2系姜某的子女。张某、龙某5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龙某4于2023年9月2日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自有财产在我死后全部由长子龙某继承。”2022年7月,龙某4被查出患有白血病,龙某、龙某1作为子女倾尽所能为龙某4四处寻医问诊,短短一年间龙某为父亲龙某4支付医疗费便已高达数十万元。现,案涉位于某房屋、某号房屋均登记在龙某4名下。但由于姜某、龙某3、龙某2拒不执行遗嘱内容,导致龙某无法依法取得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龙某4生前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各继承人均应按照龙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执行。现原告特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龙某3、龙某2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请求第一项,所涉及的房产被告认为属于被告三人所有,被告已经在另案中提起析产继承纠纷,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属。第二项诉讼请求,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该财产属于龙某4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龙某4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龙某1、龙某、龙某5。张某于2012年1月13日去世,龙某5于2021年3月14日去世,龙某4于2023年9月8日去世。姜某系龙某5之配偶,龙某3和龙某2系双方子女。张某、龙某5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
位于某室房屋(以下简称1501室)、某号房屋(以下简称104室)均登记在龙某4名下。
龙某4于2023年9月2日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因立遗嘱人无法书写,为了订立遗嘱,特请,龙某6、龙某7、龙某8作为见证,并委托龙某7代书遗嘱如下:我今年83岁,且患有白血病,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己所有财产在我去世之后处理意愿,订立本遗嘱,立遗嘱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遗嘱中所有内容均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未受到胁迫或欺骗。一、财产状况。1.本人财产为某98平方米。2.某号。3.本人名下存款。二、我自有财产在我死后全部由长子龙某继承。特立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由龙某7代签“龙某4”姓名,龙某4在姓名上捺印,证明人龙某8、龙某7、龙某6签名捺印,代书人龙某7签名捺印。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相关细节询问了代书人龙某7、见证人龙某8、龙某6。
龙某7称:去年9月份,龙某4病重期间想立遗嘱,让我们过去见证一下,他给我打的电话叫我去的,他当时的意识是清醒的,他说一句我写一句,最后他摁手印了,因为他手哆嗦,他有白血病,(手)哆嗦的很厉害;遗嘱大致的内容是财产都给龙某,有房屋、门脸房,立遗嘱大概一个多小时,当时龙某也在场,遗嘱内容里面提到了房屋的坐落号,内容是根据房本写的,房本是龙某4儿子(龙某)拿过去的。
龙某6称:一年前的中午,我刚吃完饭,龙某4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医院一趟,当时他神智清楚,表达特别清楚,他说他要立一份遗嘱,让我签个字,遗嘱内容大概是把他的财产和房产都给龙某,没有说哪个房屋和哪几个房屋,就是他的房屋。当时他说话费劲,但是可以说;立遗嘱的时候没有房本,没有抄房本;最后在遗嘱上摁的手印,摁手印的时候他有手抖的情况;立遗嘱时长大概40分钟,龙某也在场。
龙某8称:当天是龙某4给我打的电话,叫我去医院,说写遗嘱,我就去了,大概得10点多了,(当时)他精神状态挺好,就是需要吸氧,是扣鼻子上;遗嘱内容是将房产和门脸房给龙某,我还问为什么不给龙某1,龙某4说她不要;龙某4说他自己有两套房,龙某带着房本去的,当时是龙某现回去取的房本,抄的房本的地址;龙某4自己说自己住的房屋都给龙某;当时龙某4的手哆嗦,我念完(遗嘱)之后我说您摁这里,我给龙某4指了一下,龙某4手过来之后我扶了一下;当时龙某、龙某1都在场。
关于1501室、104室的来源,双方均认可两套房屋系拆迁得来,姜某、龙某3、龙某2认可104室属于龙某4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认为1501室虽然登记在龙某4名下,但该房屋应当由姜某、龙某3、龙某2所有,原因是:该套房屋系由龙某5名下位于某院宅基地拆迁得来,该院落拆迁后共取得三套回迁房,分别是1501室、1502室和1504室,由于龙某5生前有吸毒恶习,为防止其将家产挥霍,所以龙某4以自己名义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协议,但实际涉案院落权利人为龙某5,拆迁安置房屋也由龙某5及其继承人占有,姜某、龙某3、龙某2的上述主张,在本院尚未审结的民初22863号案件的起诉书中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龙某、龙某1提供的2023年9月2日龙某4所立《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首先,该遗嘱中龙某4并未签名,仅在本人签字处摁有一枚指印,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其次,代书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口述,由代书人代书,而本案中,通过对见证人、代书人的询问得知,龙某4在口述时并没有明确房屋的数量和坐落,仅笼统表示我的房屋,而在代书遗嘱上,代书人准确的书写了两处房屋的位置及详细门牌号,这并不是客观的的记录了立遗嘱人的口述内容,其遗嘱的形成过程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第三,对于龙某4本人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名的原因,龙某、龙某1解释为老人手部无力以至于无法签字,代书人龙某7、见证人龙某8解释为龙某4手部哆嗦故无法签字,而龙某4本人文化程度为大学专科,虽然其曾患有疾病,但是否足以达到无法书写本人姓名的程度,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见证人龙某6在出庭作证时表示龙某4在按手印时手抖,见证人龙某8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在龙某4按手印时曾扶着龙某4的手,而龙某、龙某1也未能提交诸如立遗嘱时的录音、视频等证据对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龙某4捺印过程进行进一步的补强证明。综上,龙某、龙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现其主张按照该遗嘱对龙某4的遗产进行继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104房屋系拆迁得来,属于龙某4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龙某4、龙某、龙某1、龙某5进行法定继承。基于上文关于龙某4遗嘱效力的论述,龙某4去世后,其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龙某、龙某1、龙某5进行法定继承,龙某5先于龙某4去世,其份额应由其继承人龙某3、龙某2进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关联案件中姜某、龙某3、龙某2的陈述,龙某5生前有吸毒恶习,其先于龙某4死亡,龙某5死亡后,龙某4由龙某1与龙某照顾,其中,龙某对龙某4进行了相对更多的照顾,综合以上情形,本院酌情确定104房屋由龙某继承40%、龙某1继承35%,由龙某3、龙某2各继承12.5%。
关于1501房屋,双方就该房屋是否属于龙某4及张某的遗产这一重要问题存在争议,且客观上存在尚未审结的关联案件,现虽然该房屋登记在龙某4名下,但为稳妥起见,本案中对该房屋暂不予分割。姜某、龙某3、龙某2若认为该房屋实际应当由三人所有,应尽快起诉要求重新认定该房屋权属并在此基础上撤销现有登记,如经过诉讼后,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龙某1、龙某可再行主张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龙某4名下位于某号房屋由龙某继承40%、龙某1继承35%,由龙某3、龙某2各继承12.5%;
二、驳回龙某、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龙某、龙某1负担9400元(已交纳),由姜某、龙某3、龙某2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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