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身份关系解除后有关财产争议属于“财产性权益纠纷”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
【条文规定】
第三十四条[新增]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身份关系解除后有关财产争议属于“财产性权益纠纷”,可以适用协议管辖规定的规定。系新增加的条文。
【条文理解】
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形由合同纠纷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统一了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即国内的民事诉讼,除了合同纠纷这一财产权益纠纷外,其他情形的财产权益纠纷,如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纠纷,也适用协议管辖。规定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协议管辖的益处在于:其一,有利于更充分地体现“两便”原则和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便利群众诉讼和便利法院审判是人民法院立案管辖工作的基本原则。但是,由于实际情况复杂,具体到个案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并不一定方便。扩大协议管辖适用范围,使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交往的客观情况和自身的主观条件来选择便于自己进行诉讼的法院,正是对法定管辖缺陷的一种补充。其二,可以减少管辖冲突。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协议管辖,由于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是明确的,使被选择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即使符合法定管辖规定,也因此丧失了管辖权(专属管辖除外),同时也就失去了争夺管辖权的借口,被选择法院也不易推诿。因而协议管辖范围的扩大无疑也就会减少管辖冲突。
在本解释修订起草过程中,各地法院普遍提出,当事人已经解除了婚姻、收养等身份关系,但是,仍然有财产纠纷没有得到解决,由此引发诉讼是否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如“离婚后财产纠纷”,虽然涉及的财产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但双方对婚姻解除并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是财产分割问题,有关婚姻关系的事实已成为处理财产纠纷的证据。因此没有必要像对待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样,必须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只要是单纯的因财产纠纷引发的诉讼,在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已经解除后,允许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包括原告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等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精神。
既然解除婚姻关系后单独就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的争议适用协议管辖制度,解除收养关系后单独就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的争议,以及同居财产纠纷与前者具有同一质性,将其一并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当事人对本条规定情形的财产争议约定管辖法院时,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否则约定无效,应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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