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协议管辖的“书面协议”的规定
【条文规定】
第二十九条「[修改]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协议管辖的“书面协议”的规定。本条沿用《92年解释》第23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作了修改。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协议管辖形式要件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选择管辖法院,口头协议无效。书面管辖协议,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采取合同书的形式,也可以在合同书中订有协议管辖条款;既可以采取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也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达成选择管辖法院的一致意见。同时,由于人民法院确定管辖以当事人起诉时的条件为准,选择管辖的协议必须在诉讼前达成才有效。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中,针对当事人一方提出的管辖协议未成立、管辖协议系伪造等问题,法院应该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是针对程序问题的实质审查,如同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协议无效必须审查其效力一样。不能因为对管辖协议成立与否的审查可能与案件的实体审理有牵连、有影响,就回避这个问题。毕竟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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