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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情形下的举证期限确定

民事诉讼的复杂性决定了,当诉讼出现程序反复或停滞等特殊情形时,只有对举证期限进行微调,才能真正维护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的权利。2020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新增规定了,存在以下特别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第一,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恢复计算。这种情况下,举证期限中止,而不是中断。在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举证期限继续计算,而不是重新计算。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既保证了当事人可以正常行使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又保证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受影响。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当事人仍然可以正常调查收集证据,而且在管辖权异议审理结束后,当事人还可以利用剩余的举证时间继续收集整理证据。法律依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7项的规定。

第二,存在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情形时,法院应当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由于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时,其他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已经开始起算并进行了一段时间,如果仍继续适用其他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则意味着将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变相减少,不符合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所以,应当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新的举证期限。另外,在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新的举证期限的时候,其他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可能已经届满,这可能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突袭提供机会。因此,从平等保护全体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有必要也应当将其他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延续到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也就是举证期限同时届满。

第三,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比如,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应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十五日”的限制。

第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根据2022年4月10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可见,在司法实务层面,已经认可将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时间节点推后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相应地,如果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发生在举证期限临近届满或届满后法庭辩论终结前,针对该新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所进行的调查收集证据,客观上需要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计算。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由于法院在制作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一般无法确认法律文书的具体登报日期,无法在文书上写明具体的举证期限的起算之日,从方便实务操作出发,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计算举证期限。司法实务中,法院最常用的公告送达方式是,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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