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日的确定
证据交换对于整理证据、归纳焦点、实现案件的集中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当事人之间通过证据交换,以实现互通有无、公平诉讼。当事人能不能有效利用证据交换环节为自己服务,很大程度上决定诉讼的胜负。对于当事人而言,证据交换既是诉讼权利也是诉讼义务。对于法院而言,一些案情比较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庭审前的证据交换程序能够帮助法官明晰争议焦点,避免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证据偷袭,为当事人创造公平的诉讼机会,提高庭审的诉讼效率。
首先,证据交换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治原则、对等原则和诚信原则。双方当事人有权自行决定要不要进行证据交换,可以协商证据交换的时间,法院一般不能主动干涉。但是为了便于法院对证据交换过程的控制和内容的了解,证据交换必须以法院为中心展开,未经法院组织进行的证据交换应被视为无效的证据交换,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通过证据交换也可以对双方持有的证据进行了解,并且可以进行相应的释明,指导当事人有效地进行证据交换。平等原则要求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保持平等的诉讼地位,但是原告是诉讼的发起者,一般应当按照举证责任规定首先向对方交换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交换,那么证据交换就此结束。诚信的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滥用证据交换程序,交换的证据应当集中在主要的证据或者主要证据的核心内容,而不应将其隐藏在无关证据的背后。
其次,根据2021年1月1日修正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4项的规定,法院对受理的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根据2022年4月10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4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根据2020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的规定,法院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事实上,证据交换本身就蕴含了举证期限,有证据交换,必有举证期限,但有举证期限,未必有证据交换。凡是进行证据交换的,再独立强调举证期限是没有意义的。所以,何时进行证据交换,就意味着何时举证期限结束。
第三,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进行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四,在举证期限尚未届满时,法院能不能组织进行证据交换?这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组织证据交换,因为无论是当事人协商证据交换时间并经法院许可,还是法院依职权指定,证据交换时间最终都是由法院控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为了促进诉讼进程,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法院不可以依职权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只有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形下,才可以提前进行证据交换,因为一旦进行证据交换,举证期限将视为届满。如果允许法院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前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将使举证期限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有可能导致部分证据尚未收集到位,当事人将会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而拒绝交换或不完全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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