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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准许的,法院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和传票在法律效力上有着本质的区别,适用“通知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意味着证人并不负有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拒不出庭不构成妨碍司法审判的行为,法院也不能因此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但传票却恰恰相反。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对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应当向证人送达出庭作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便于证人协调时间,并对作证事项进行回忆,提高庭审效率和出庭作证的配合度。另外,考虑到实务中有些证人作证事项发生时间久远,需要提前告知证人作证的大致范围,以便证人在作证前有充分的时间回忆和梳理事实经过。至于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应当在通知书上清楚明确载明具体法律依据和条文内容,让证人对于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能够得以充分的了解,从而产生威慑的作用,不能简单载明“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笼统表述。

其次,证人作伪证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是其本人真正理解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为前提。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许其证言对特定的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是,当其不能理解或者不能完全理解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的时候,即使其在法庭上提供了虚假的陈述,甚至不能排除其中存在“某种形式上”的主观恶意,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也不宜将其作为伪证罪的主体来对待。

第三,要区分伪证和假证的区别。凡是证人并非处于主观恶意而对案件事实作虚假的陈述,应当按照假证对待,而不应当按照伪证对待。因为不同证人对纷繁复杂的客观存在就其观察、记忆以及陈述能力上存在各种差异,这种客观实在行为在相当程度上也与特定的证人因其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生活经历、智力状况、所处环境等“先天”和“后天”的各种因素影响有关。

第四,如果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将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法院不予准许。如果证人出庭的内容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现有在案的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证明的,则属于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法院也不予准许。

第五,法院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通过口头或电话等简便的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法院不予准许的通知不服的,之前的规定是可以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但是该救济途径已经被废止,不再适用。

第六,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在没有法院准许和通知的情况下,开庭的时候,当事人直接将证人带到法庭要求出庭作证,对于这种“不请自来”的证人,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对于这种“不请自来”的证人不应当准许其出庭作证,如果允许其出庭作证,不仅将可能构成证据突袭,影响诉讼进程,而且将导致法律规定的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形同虚设。但是根据经修正并于2022年4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应当作为例外。第一种情况,如果该证人作证的事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应当比照该司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的规定,允许其出庭作证。第二种情况,如果该证人作证的事项符合该司法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说明其本来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畴,应允许其出庭作证。第三种情况,对方当事人同意该证人出庭作证并经法院准许的,该证人可以出庭作证,这依据的是该司法解释第117条第3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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