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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签署和宣读保证书

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和宣读保证书。这能够使证人对保证书的内容和法律后果理解得更加深入,有利于对证人的心理形成震慑,提高证人如实作证的责任感。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对证人签署和宣读保证书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一,证人签署保证书的作用在于对证人另外施加一种保证或外在压力,是衡量证人证言可信度的标准之一,但证人是否签署保证书并不是衡量证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的条件。

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例外规定,不必要求他们签署和宣读保证书,只要他们的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情况与待证事实相适应,能够清楚地表达自己的记忆,即可出庭作证。因为他们毕竟还是属于未成年人,由于其行为能力的限制,往往并不能理解或不能完全理解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意义,也就无法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即使其所作出的证言与案件事实存在差距,其原因也可能是多方面的,可能是因为其存在认知的偏差,从而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可处罚性。

第三,在证人存在因生理或者文化水平等限制而不能宣读保证书的时候,应当属于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第四,证人拒绝签署或宣读保证书的,该证人不得作证,已经提交书面证言的,其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由该证人自行承担证人出庭相关费用。

第五,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内容,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处罚措施包括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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