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
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不同的判例,分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遗嘱形式的认定、遗嘱的变更与撤回、财产关联性处分等几个方面。由于篇幅有限,这里先跟大家分享几个关键点。
首先,夫妻共同遗嘱,是指夫妻共同订立,共同处分夫妻各自或共同财产的遗嘱,也称之为夫妻合立遗嘱。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继承立法对夫妻共同遗嘱的态度不尽相同,有肯定的,也有否定的。我国《民法典》没有对夫妻共同遗嘱进行规定,主要是从“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方面考虑的。既然没有规定,在私权领域,法不禁止即自由,从遗嘱自由原则出发,不宜一概否定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
其次,关于共同遗嘱的相关法规,根据我国《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这可以说明我国立法并不倡导当事人订立共同遗嘱。但是,如果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的,公证处也应当予以办理,只是应当在共同遗嘱中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而已,这又说明了我国立法对共同遗嘱也没有坚决予以否认。
第三,因为夫妻共同遗嘱的遗嘱内容是由夫妻一方书写,夫妻双方签名的,所以有观点和判例认为,除非是公证的共同遗嘱,对于只签名的夫妻一方而言,该遗嘱是代书遗嘱形式,是夫妻另一方代为书写的,因为代书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该遗嘱对于只签名的夫妻一方是无效的。但是在北京,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的解答意见认为,只要夫妻共同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夫妻一方能否单方变更或撤回共同遗嘱的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判例,尽管有的认为可以,有的认为不可以,但是主流观点是认为可以的,即使遗嘱中写明了不得变更或撤回,也是无效的。主张不能单方变更或撤回的观点认为,夫妻共同遗嘱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有着共同的财产处分方案,如果允许单方进行变更或撤回,将违背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尤其是在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对共同遗嘱进行变更或撤回时,属于对另一方遗嘱意思表示的改变,将侵犯另一方的遗嘱自由权。主张可以单方变更或撤回的主流观点认为,无论夫妻一方是否过世,另一方都有变更或撤回遗嘱的权利。一方面,无论是我国原来的《继承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继承编,甚至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继承立法,大多明确规定了遗嘱人不仅有变更或撤回自己所立遗嘱的权利,而且遗嘱人不得抛弃其遗嘱变更权或撤回权,这并不区分是不是共同遗嘱。另一方面,遗嘱的变更或撤回,通常不涉及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保护问题,即使是共同遗嘱,也应当理解为各自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一方变更或撤回遗嘱并不必然影响另一方的遗嘱处分方案,反而,如果不允许单方进行变更或撤回,则必然侵犯变更或撤回一方的遗嘱自由权,毕竟想变更或撤回遗嘱的一方尚未去世,其遗嘱并未生效,遗嘱对其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北京,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的解答的规定,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五,关于财产的关联性处分,这是值得大家重点关注的问题,也是夫妻共同遗嘱效力认定的难点。因为共同遗嘱人是夫妻关系,尽管遗嘱内容中大多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但也可能涉及对各自个人财产的处分,更关键是,遗嘱处分方案可能同时涉及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相互制约的情形,比如遗嘱中写道,双方均同意在把属于夫妻共有的某处房屋归大儿子继承的前提下,男方才同意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另一处房屋归小儿子继承。这就属于财产的关联性处分。这种情形下,如果承认夫妻共同遗嘱有效,原则上不应当赋予单方对遗嘱的变更或撤回权,尤其是在夫妻一方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其遗嘱已经生效,遗嘱中的财产关联性处分方案也已经生效,如果允许另一方进行变更或撤回,必然导致关联性处分方案整体无法实现,去世一方的遗愿成为泡影。但是,这种情形下,该遗嘱对于尚未去世的一方尚未生效,如果不允许其单方变更或撤回,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同时也是违反遗嘱自由原则的,所以,也不能赋予关联性处分绝对性的约束力。总之,对于关联性处分的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以探求遗嘱人真实意愿为基础,以不侵害遗嘱受益人的利益为前提,不排除可以因为动机错误或内容错误而变更或撤回,也不妨碍夫妻中的后去世方在生前处分个人财产的遗嘱自由。这个关联性处分问题,可以说与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规定中的“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同一性质的问题,所以在北京,法院认为是不可以单方变更或撤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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