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通知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谁来保管?
无法通知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谁来保管?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30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首先,要先确定“知道有继承人”这个首要前提条件。这里的“知道”必须是确定存在,如果只是听说,而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继承人”确实存在,在穷尽现有调查手段也无法证实存在该“继承人”的,则应当认定不存在。司法实践中,在证明是否确实存在的证据标准上,应当以公安户籍登记系统的登记或者有权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人事档案资料的记载只能作为初步的证据,如果只是人事档案资料中有记载存在该“继承人”,而无其他进一步证据,且经过调查,确定查无此人的,也应当认定该“继承人”不存在。
其次,该继承人应当属于“无法通知”的情形。也就是,该继承人下落不明,在穷尽现有通知手段仍然无法通知的情形。在通知方式上,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进行通知。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最后的通知方式为公告送达,法院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不能送达的,可以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视为送达,该继承人仍未能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第三,确定遗产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的前提是该继承人存在“应继承的遗产”,也就是说,该继承人依法可以分得遗产,如果该继承人不可分得遗产,比如存在丧失或者曾放弃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情形,则不存在遗产保管的问题。
第四,“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的保留方式,司法实践中出现过不同的操作方案。有的判例,判决遗产在该继承人之外的其他继承人之间进行继承分割,没有认定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但在判决书中写明该继承人事后可以向分得遗产的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其他继承人应当共同对该继承人承担责任。这种判决方式,可以说,不存在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充其量只能理解为,其他继承人共同为该无法通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的保管人,但这种理解很牵强,因为该判决中只是赋予了该无法通知的继承人可以向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但这不能等同于为其保留遗产。另有判例,在判决书中直接认定该无法通知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这是目前主流的判法,至于分割的方式,按照发挥遗产的效用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等原则,是为其保留遗产本身的份额,还是为其保留应继承份额的相应经济折价款,都是可以的。这种情况,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确定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第五,无法通知的继承人,如果其分得的是有体物遗产的一定份额,比如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这种情况下,继承人之间为按份共有,此时的遗产的保管人通常就是其他继承人。如果其单独分得了某一项独立有体物遗产,此时的遗产保管人通常也是其他继承人,当然也可以是其他人,比如无法通知的继承人的继承人、或者无法通知的继承人的单位或者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如果其分得的是现金货币,该现金货币先前的持有人通常即为保管人,当然,法院也可以确定无法通知的继承人的继承人、或者无法通知的继承人的单位或者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第六,需要重点说一下的是,在无法通知的继承人分得的遗产是经济折价款时,在经济折价款支付之前,应理解为不存在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如果经济折价款被提存或者被支付到法院的,此时的提存机构或者法院自然就成为了遗产的保管单位。司法实践中,经济折价款的支付义务人,通常为分得房屋、车辆、股权等遗产的其他继承人,这些财产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通常会被要求必须先支付经济折价款,但获得经济折价款的继承人又是无法通知的人,此时经济折价款的支付义务人只能在申请法院执行程序中将经济折价款支付到法院,执行法院才能为经济折价款支付义务人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这些财产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第七,遗产的保管问题,不仅只是遗产分割后的保管,而且更重要的是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保管,《民法典》继承编第1151条关于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的规定应当扩大解释也适用于遗产分割后的保管,也就是说,遗产分割后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也应当承担因保管不善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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