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是胎儿利益保护制度在继承领域中的体现,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55条的明确规定,但如果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也就是,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的,即使是迅即死亡,保留的份额都是属于胎儿的遗产,由胎儿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首先,《民法典》继承编第1155条规定的“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适用前提是,胎儿享有继承权。如果胎儿本身不享有继承权,比如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将其全部遗产留给胎儿以外的其他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人,那么就不存在应当为胎儿保留份额的问题,也就是不适用该规定。
其次,《民法典》继承编第1155条规定适用的另一个前提是,遗产分割时胎儿尚未出生。如果遗产分割时胎儿已经出生,那就不是胎儿了,他可以直接参与遗产的分割,而不再适用该规定。
第三,《民法典》继承编第1155条关于保留胎儿应当继承份额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且适用于遗嘱继承和遗赠。也就是,胎儿的继承份额,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中的法定应继份,也可以是遗嘱继承或者遗赠中的指定应继份。
第四,关于胎儿的受遗赠权问题。从胎儿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尽管《民法典》继承编第1155条只是规定胎儿继承权实现的问题,但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6条的规定,胎儿同样享有受遗赠权。胎儿的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但在解释上,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代为放弃受遗赠,放弃受遗赠会被视为侵害胎儿利益的行为,因此,在胎儿为受遗赠人时,应当不受《民法典》继承编第1124条关于应当在六十日内表示接受的规定的限制,应当直接拟制胎儿接受遗赠的表示,而无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作出。
第五,遗产分割时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标准,应当不少于各继承人所取得遗产的平均数,如果胎儿未来生活有特殊困难,还应当予以照顾。如果应当保留而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第六,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应当由谁保管。尽管实践中,通常是由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但是,我们认为,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原则上,首先应当由遗产管理人代为保管。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活体的,由遗产管理人向其法定代理人进行移交;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由遗产管理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也就是说,在胎儿出生之前,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无权请求遗产管理人向其移交。如此处理,主要是考虑返还风险和方便操作,如果将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交由其法定代理人保管,在胎儿娩出时为死体时,胎儿的法定代理人需要返还该遗产,程序繁琐,不便操作,而且还将面临胎儿的法定代理人返还不能、拒绝返还等风险,法定继承人再次继承该遗产的权利可能难以实现。
第七,只有遗嘱违反《民法典》继承编第1141条关于必留份的规定,才会导致违反必留份的部分无效,而《民法典》继承编第1155条关于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仅为遗产分割时的处理规则,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遗嘱没有为胎儿保留份额,也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当然,如果胎儿出生后,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比如胎儿出生后其母亲死亡的,此情形虽然属于必留份的情形,但已经不是这里讨论的胎儿的问题了。
第八,法律上的胎儿,是指自受孕时开始至出生时为止的胚胎,冷冻胚胎不是胎儿。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这是法律拟制的结果。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就具有程序法上的当事人能力,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胎儿为原告,代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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