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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后位遗赠的遗嘱限制了前位受遗赠人的处分权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胡某、何甲、朱丙。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丁于2012年7月19日死亡,其死亡时并无配偶,第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朱某母亲胡某、女儿何甲(父亲何1,朱丁于1997年与何1离婚)、儿子朱丙(父亲何2,朱丁于2008年11月10日与何2离婚)。2008年11月朱丁向周某购买广州市香禺区房屋一套,即朱丁遗产房展。2012年3月9日,朱丁在信纸上立自书遗啊,内容为:“至于自己有病,唯丽景华苑房屋,,以前由妹妹朱甲出首期现今还欠7万元未供完的房屋还赠给妹妹朱甲,由朱甲处理一切房屋的事及房产,但希望无变动下生活条件允许下妹妹朱甲18年(后)给付朱丙,但现在欠下的医药费用、学费及一切费用由朱丙 20年后负责..朱丁,2012年3月9日。见证人:朱x,2013.3.9。”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观点:(1)涉案房屋是其于2006年向案外人周某购买并继续偿还按揭贷款的,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朱丁 2008年离婚后无房居住,朱甲遂将其购买的涉案房屋赠给朱丁并办理过户手续,此后朱甲还代为支付了部分供楼款,所以朱丁立遗嘱时将该房又还赠给朱甲。(2)一审法院已经确认遗嘱合法有效。(3)遗嘱内容是18年后给付朱丙。(4)“希望"是愿望,不是附义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观点:遗嘱合法有效,遗嘱将房屋遗赠给朱甲没有附义务,房屋尚有贷款,除朱甲没人会还贷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丙观点:涉案房屋不是朱甲购买的,否则何甲不会支付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的供房款,因朱甲办事能力强,朱丁才委托朱甲办理购房事宜。朱丁遗嘱不完整,房屋不应归朱甲。

【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观点:涉案房屋登记为朱丁,故该房屋为朱丁遗产。遗嘱内容可表达完整独立的意思,是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朱丁将涉案房屋“还赠”给朱甲,同时又约定"希望无变动下生活条件允许下妹妹朱甲18年(后)给付朱丙”,可见,朱丁将立遗嘱18年后朱甲的经济状况作为判断房屋最终归属的依据即为朱甲取得房屋所有权设定了条件,该条件系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朱甲作为前位受遗赠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遗嘱限制了朱甲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能,朱甲作为前位受遗赠人实际取得的是对遗产的保管权。

二审法院观点: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朱丁的遗产。朱丁在遗嘱中明确涉案房屋由朱甲支付首期房款,并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还赠给朱甲,因此根据朱丁的该意思表示,是要将涉案房屋指定由朱甲继承。虽然朱丁在遗嘱中同时表示“希望无变动下生活条件允许下妹妹朱甲18年(后)给付朱丙”,但该表述仅为"希望”,而没有明确要求朱甲必须或应当在18年后将涉案房屋给付朱丙。朱甲在继承涉案房屋后,是否在18年后将涉案房屋给付朱丙,应视朱甲的意愿及生活条件。因此,遗嘱中“希望无变动下生活条件允许下妹妹朱甲18年(后)给付朱丙”的内容并非朱丁将涉案房屋指定由朱甲继承所附的条件。朱甲请求由其继承涉案房屋并归其所有,合法有据。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

【评析】

后位继承,也称替代继承、次位继承,是指在遗嘱继承中,立遗嘱人指定某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利益,因某种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而转移给另一继承人。简单地讲,就是遗嘱人指定一人或数人先继承自己的遗产,然后该遗产再由另外的一人或数人再继承。先继承遗产的称为前位继承人,后继承遗产的称为后位继承人。

后位遗赠,也称后继遗赠、次位遗赠,是指遗赠人在遗嘱中规定,受遗赠人在某条件的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将所取得的遗赠利益转交给另一受遗赠人,后受遗赠的为后位受遗赠人。

我国《继承法》没有明文规定后位继承和后位遗赠。但继承属于私法范畴,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遗明人以后位继承后位遗赠的方式是分自己遗产的意愿,应当予以尊重。

本案中,朱丁的遗嘱类似于后位继承、后位遗赠遗嘱。如果朱丁在遗嘱中指定:遗产房屋遗赠给朱甲,但朱甲不得处分房屋,18年后房屋归朱丙。这就是一份后位继承、后位遗赠的遗嘱。朱甲是前位受遗赠人,朱丙是后位继承人。朱丁死亡后朱甲受遗赠房屋,朱甲有权对房屋使用、管理、出租收益,但无权处分房屋。到18年的期限满后,房屋归朱丙。当然本案中的情况比较特殊,朱丁使用了“希望”词,仅仅表明朱丁对朱甲有这一希望,但没有强制要求朱甲。为此,朱丁的这一遗嘱并非真正的后位遗赠、后位继承遗嘱。

如果后位继承人在遗嘱指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之前死亡的,则遗产仍归前位继承人所有,不再转交后位继承人,也不由后位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如果遗嘱中仅指定了前位继承人,而未指定后位继承人,那么应当推定前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后位继承人;如果遗嘱中仅指定了后位继承人,而未指定前位继承人,那么应当推定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前位继承人。如果遗嘱仅指定尚未孕育的人为继承人(不包括胎儿) ,那么应当认为遗嘱指定的尚未孕育的人是后位继承人,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应为前位继承人,遗产应于该人出生时归于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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